长农罚〔2025〕8号
当事人:贵州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副本)》(贵州省****科技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
住所(住址):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白云山镇改尧社区枇杷组
法定代表人:黎**
身份证件号码:52272919**********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7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黎**。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从江苏苏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购进“徐研1818”辣椒种子600袋(生产经营企业:徐州市徐研种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粒/袋),进价是65元/袋,销售价是85元/袋;购进“润辣605”辣椒种子300袋(生产经营企业:江苏苏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粒/袋),进价是20元/袋,销售价是28元/袋。当事人又于2024年10月29日从安徽省砀山县茂华种苗有限公司购进“亿龙长7号”辣椒种子200袋(生产经营企业:安徽省砀山县茂华种苗有限公司,净含量:1000粒/袋),进价是15元/袋,销售价是28元/袋。截至目前,当事人分别销售了“徐研1818”辣椒种子343袋、销售了“润辣605”辣椒种子72袋、销售了“亿龙长7号”辣椒种子70袋,未售出的上述涉案辣椒种子由当事人育苗自用了,当事人共获得销售收入33131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辣椒种子均未标注有登记编号,辣椒种子属于国家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331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顺丰速运邮件封面复印件和《惠水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惠农案移〔2025〕1号)及附件共30页。
证据一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了当事人的适格主体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5页;
证据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页;
证据六:贵州省****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复印件2页;
证据七:2025年5月13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黎**的《询问笔录》5页。
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辣椒种子的来源、名称、进货数量、进价、销售价、销售量、进货渠道、经营情况、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辣椒种子没有标注登记编号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事实。
证据八: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官网上查询上述涉案三个辣椒种子的品种登记资料打印件共3页。
证据八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辣椒种子未经登记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农罚告听〔2025〕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了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向本机关进行申请听证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对该案召开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是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第7项“初次违反本条,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农罚告听〔2025〕8号)后,在规定的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和在规定的申请听证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是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第7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维持《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农罚告听〔2025〕8号)所拟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第7项“初次违反本条,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叁仟壹佰叁拾壹元整(¥:33131.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叁拾壹元整(¥:5313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凭此缴款书到长顺县财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顺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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