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长顺县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一、适用对象
《清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适用条件
适用本《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次违法。存在《清单》列明的任一项违法行为首次被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并在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中没有相应的现场检查记录。
(二)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清单》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且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三)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执行程序
对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应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初步调查。监管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可以适用本《清单》的轻微违法情形,应依法收集相关材料,当场出具《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有关问题。
(二)责令整改。监管执法人员完成现场检查后,生产经营单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监管执法人员按要求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三)复查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监管执法人员按规定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四)案件办理。
1. 执法监管人员应详尽地搜集与整理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依据,按期限完成立案程序,及时编制《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行政处罚卷宗的结案与归档工作规范、有序。
2. 执法监管人员在处理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全面搜集与整理相关事实依据,对于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法制审核,并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审批决策。
四、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标准。要准确掌握本《清单》中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具体适用条件及情形,认真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确保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公正透明。
(二)规范依法办理。要严格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执行程序,对问题整改情况按期复查验收。若监管执法中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通知程序执行。
(三)加强行政指导。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管执法人员要开展普法教育,指出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切实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附件:《长顺县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
项清单》
附件:
长顺县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相应法律依据 |
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未开展相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而故意对记录造假的情形除外)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属于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但没有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属于首次被发现,生产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5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6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已经由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7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虽然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但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已经由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已经由2015年5月29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9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已经由2015年5月29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0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已经由2017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1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登记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2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3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4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7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备注:
一、 《清单》中的“违法行为”,全部具备相应“不予处罚适用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清单》中的用语含义
1.“首次被发现”是指该违法行为第一次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2.“及时改正”是指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应急管理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清单》进行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
2.近一年内被州、县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
3.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
4.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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