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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来源:长顺县政府办 作者:长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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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职责边界划分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县级部门 乡镇
(街道)


1 行政许可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管。 《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控制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确有需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工作。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工作。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表述。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工作。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强制执行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工作。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强制执行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工作。在辖区内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强制执行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工作。对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给付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工作。通过收集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后,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镇残联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给付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工作。通过收集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收集整理符合优待对象相关资料,上报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服务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的工作。通过收集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第十八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工作。对村级上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告知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卫健局审批。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依法对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对查出的隐患依规进行处置销号,并依法实施跟踪监测和责任追究,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应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农村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的用火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相关监护责任人员加强监护。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消防大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在防火期内,成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组建镇村两级森林防火应急队伍;有序组织护林员开展森林防火巡察;在重点林区、坟区设置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依法对本辖区薄弱环节和重点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置或限期整改及跟踪管理,对检查和整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应急办、林业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婚姻登记工作。按照要求所需资料,收集齐全,立即办理,对证件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证件之后办理;对不能办理的,及时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民法典》104910771083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确认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收集齐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限类报送县级部门。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2.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人民武装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根据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上级兵役机关批准。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 武装部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工作。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开具购买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中心卫生院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接待来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并制作接待记录;为辖区内群众免费解答法律问题、代写法律文书;对本辖区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援助案件的报县援助中心审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事项,告知当事人解决事项的其他途径;协助群众申请法律援助资金,帮助他们获得经济上的支持。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司法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17日第四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
送达环节责任:发放就业登记证。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信息;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办理就业登记。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残疾人工作。按照文件要求,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限类报送相关资料到县级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镇残联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工作。对申报申报材料进行受力、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后,依法进行奖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科技文化宣教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奖励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工作。对村级上报的农村奖励扶助、农村节育奖励、农村计生女孩奖励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告知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卫健局审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
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
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
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司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2018年制定)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
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
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
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司法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联合司法所、综治中心、村(居)到现场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林业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8 其他类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工作。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学区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9 其他类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依法对全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镇级至少每月1次不少于2人到辖区内2个废弃煤矿点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掌握煤矿点安全隐患情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发现隐患后定责任、定时间、定人员对查出的隐患依规进行处置销号,确保煤矿生产安全平稳。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应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0 其他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工作。由辖区内食品摊贩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镇人民政府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1 其他类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五条第一款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要求调整和评定残疾等级人员档案材料,核对伤残信息等;提出初审意见。
3.
呈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工作。街道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后,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2 其他类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2011年)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1.调研责任:对是否需要设置限高、限宽设施进行调研。
2.
组织实施责任:对确认需设置的,组织实施。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交通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工作。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依法对本辖区薄弱环节和重点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置或限期整改及跟踪管理,对检查和整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3 其他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核实群众许可证内容,召开广顺镇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是否符合审批条件,符合条件后,再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4 其他类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1993年)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核查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参与用地选址;核发宅基地批准书。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5 其他类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核查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参与用地选址;核发宅基地批准书。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6 其他类 生育服务登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日修订。101日施行)第十六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1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2.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生育服务登记工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617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7 其他类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并告知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卫健局审批。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8 其他类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工作。镇人民政府在得到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线索后,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9 其他类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工作。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镇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0 其他类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工作。对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做好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 学区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1 其他类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审查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2.
处置责任: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
3.
事后监管责任: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生效的决定。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乡村振兴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乡村振兴站(移民管理服务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2 其他类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建立信息档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移民(危改)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3 其他类 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村规民约备案工作。对村级上报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联合相关站所进审核把关后,返还给村级进行村(居)民会议审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再上报镇级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4 其他类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联系医疗机构,开展疾病救治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意况进行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监督社区戒毒人员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关注社戒社康人员,督促定期进行尿检,关心关爱在册吸毒人员。 《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派出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5 其他类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工作。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6 其他类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初审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初审工作。收集各村公益性公墓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7 其他类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修订)第四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8 其他类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9 其他类 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医保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医疗救助初审工作。将符合申请医疗救助的名单告知村级,由村级及时收集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县医保局审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卫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临时救助初审工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求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进行核实及提出初审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所需资料提交县民政局审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1 其他类 对特困人员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决定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特困人员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的初审工作。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2 其他类 对特困人员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号)第八条第一款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的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特困人员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工作。由特困人员提出申请,经镇级批准后,并由本人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3 其他类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审核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审核工作。通过灾民申请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将申报资料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4 其他类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2020年修订)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元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其个人信息,收取必需材料,上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3.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工作。由集中供养对象本人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批。 《光荣院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2020年修订)第八条 社会事务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5 其他类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作出征用决定责任: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作出征用决定。
2.
返还或补偿责任:使用完毕或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或补偿。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确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组织、个人的财产;使用完毕后归还被征用人,如财产征用后损毁、灭失的,给予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应急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6 其他类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矛盾纠纷排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
2.
调查处理责任:调查有关事实,听取矛盾纠纷各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3.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3.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并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综治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7 其他类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8 其他类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1.拟定整理方案责任:开展调研,拟定整理方案。
2.
公示整理方案责任:公示整理方案,征求意见。
3.
审查决定责任:对整理方案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作出整理决定。
4.
组织实施责任:按方案组织实施。
5.
验收责任:根据方案规定的整理标准进行验收。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9 其他类 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收集资料,并初步审核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报自然资源所局审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0 其他类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并根据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1 其他类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做好辖区内规模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并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做好跟踪监测。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2 其他类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2019年修订,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3 其他类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1993年)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工作。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镇政府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4 其他类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使用本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5 其他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211号)第二517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6 其他类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3.
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条八、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7 其他类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
监督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处置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对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报告。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8 其他类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建立队伍责任: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方案,并在辖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公开联系方式。
2.
组织实施捕杀责任:收到有狂犬、野犬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及时赶赴事发地对狂犬、野犬进行捕杀;
3.
善后责任:加大受伤人员的紧急医治工作;对被捕杀的狂犬、野犬进行妥善处置。
4.
报告责任:如出现狂犬、野犬较多的情况,及时上报县级政府动物卫生部门。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9 其他类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调查研究责任:对可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
2.
决定责任: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处理决定。
3.
组织实施责任:根据处理决定组织实施。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委宣传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顺分局、科技宣教文化信息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70 其他类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工作。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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