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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代化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来源:长顺县政府办 作者:长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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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代化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职责边界划分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县级部门 乡镇(街道)
1 行政许可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各村(社区)严格按照要求管理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承包时按规定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有需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控制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确有需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 行政许可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抓好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许可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抓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核工作,确有需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表述。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各村(社区)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表述。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新增加内容,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表述。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增加该内容。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国土自然所、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 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强制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进行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进行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强制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进行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综治中心、派出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学区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给付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进行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给付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对特殊老年人的进行供养或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服务站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进行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第十八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年修
订),第三十八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五)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县民政局、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工作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消防大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检查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检查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进行检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 年修改),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林业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森林防火期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婚姻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确认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进行批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 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 31 日以前年满18 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1.组织实施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兵役登记。依法对应当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2.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建立档案,公开兵役登记信息;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人民武装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武装部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购买毒性中药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按照审核结果做出行政确认或不予以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控制毒性药品的出售,确有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 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
送达环节责任:发放就业登记证。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信息;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奖励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 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县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经济发展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
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
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
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司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国土所
综治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
审理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
3.
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送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
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有关内容。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司法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农业中和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4 其他类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相对人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进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学区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5 其他类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6 其他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 年修订)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7 其他类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1.调研责任:对是否需要设置限高、限宽设施进行调研。
2.
组织实施责任:对确认需设置的,组织实施。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交通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8 其他类 乡镇自用船舶申请检丈、登记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二条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源书面承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检丈审查责任:对船舶进行检测丈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交通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自用船舶申请检丈、登记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39 其他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1129日修改)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国土自然所、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0 其他类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1 其他类 生育服务登记 2021年修正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登记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育服务登记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2 其他类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核查责任:根据监护人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进行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3 其他类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学区办
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4 其他类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教育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进行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 学区办
党政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5 其他类 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接收备案材料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法接收;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令补正后重新提交。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登记。
4.
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6 其他类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021
527日修正《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社区戒毒人员情意况进行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 平安建设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7 其他类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进行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8 其他类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进行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49 其他类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进行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1 其他类 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公示。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卫生健康局、医保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2 其他类 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3 其他类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作出征用决定责任: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作出征用决定。
2.
返还或补偿责任:使用完毕或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或补偿。
3.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作出征用决定,履行返还或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
党政办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4 其他类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矛盾纠纷排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排查相关矛盾纠纷。
2.
调查处理责任:调查有关事实,听取矛盾纠纷各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3.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3.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行政处理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
派出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5 其他类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转送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进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6 其他类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自20219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1.拟定整理方案责任:开展调研,拟定整理方案。
2.
公示整理方案责任:公示整理方案,征求意见。
3.
审查决定责任:对整理方案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作出整理决定。
4.
组织实施责任:按方案组织实施。
5.
验收责任:根据方案规定的整理标准进行验收。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7 其他类 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8 其他类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进行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59 其他类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11月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农产品生产活动进行指导、监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0 其他类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21122日修订通过,自2021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1.通告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3.
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1 其他类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建立队伍责任: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方案,并在辖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公开联系方式。
2.
组织实施捕杀责任:收到有狂犬、野犬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及时赶赴事发地对狂犬、野犬进行捕杀;
3.
善后责任:加大受伤人员的紧急医治工作;对被捕杀的狂犬、野犬进行妥善处置。
4.
报告责任:如出现狂犬、野犬较多的情况,及时上报县级政府动物卫生部门。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好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综合执法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2 其他类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调查研究责任:对可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
2.
决定责任: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处理决定。
3.
组织实施责任:根据处理决定组织实施。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委宣传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科技宣教文化信息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3 其他类 对特困人员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决定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进行初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4 其他类 对特困人员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的证明;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对特困人员入农村敬老院进行批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管理办公室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5 其他类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
监督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处置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66 其他类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
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业务指导。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分局 1.乡(镇)法定代表人
2.
分管负责人
3.
承办机构负责人
4.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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