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农罚〔2025〕7号
当事人: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
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52250119**********
当事人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街上开展2025年农资打假专项整治行动时,在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往广顺方向叉路旁班兴卫家门口院坝发现当事人用一辆农用车(车牌号:贵G01313)装着肥料和主要农作物种子在售卖,车上有主要农作物种子新中玉801(审定编号:黔审玉2011011号,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杂交种,净含量:1kg/包,生产企业: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共28包,有川优8213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稻20200124,作物种类: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净含量:500g/包,生产企业:四川金安特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36包,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种子的备案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当场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立即对涉案现场和涉案种子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和拍照取证;2025年3月11日调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当事人确认了《长顺县农业农村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该案已经调查结束,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当事人是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人,当事人于2025年2月份分别从长顺县购买得主要农作物种子新中玉801(审定编号:黔审玉2011011号)共40包,进价每包25元,从安顺市购买得川优8213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稻20200124)共60包,进价每包26元,于2025年3月4日开始到长顺县广顺镇鼠场街上售卖,新中玉801种子(审定编号:黔审玉2011011号)每包售价35元,川优8213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稻20200124)每包售价35元。截至被本机关查获时,当事人经营上述主要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已售出了新中玉801种子(审定编号:黔审玉2011011号)12包和售出了川优8213种子(审定编号:国审稻20200124)24包,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人民币1260元,涉案货值金额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长顺县农业农村局执法检查记录表》1页。
证据一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据二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页;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照片共7张打印件7页;
证据五: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页。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3月11日在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鼠场街上用农用车拉着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品种名称、来源、数量、进价、销售单价、销售量、经营情况和在长顺县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农罚告〔2025〕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农罚告〔2025〕7号)后,在规定的陈述申辩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本机关调查,是初次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9项“违法程度轻微,初次违反本条,处 20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长顺县农业农村局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凭此缴款书到长顺县财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顺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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